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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及时返还诈骗金额的构罪数额认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勇,男,汉族,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年6月16日被逮捕。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勇犯诈骗罪,于年9月15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息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勇系贵阳市鱼简河水库职工,年12月6日,被告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贵阳市鱼简河水库修建围墙工程项目,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彭书榕6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高勇已退还被害人彭书榕27.5万元。年4月16日,被告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贵阳市鱼简河河道维修工程项目,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波1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高勇已将10万元退还被害人杨波。

息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责令被告人高勇退赔被害人彭书榕经济损失人民币32.5万元。

主要问题

本案中高勇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70万元还是32.5万元?

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被害人实际交付钱财的情况下,高勇的诈骗行为已既遂,因此对高勇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70万元,属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高勇退赃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评价。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勇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部分诈骗金额,实际所得金额仅为32.5万元,被告人高勇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2.5万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简单的法律条文无法对变化万千的社会行为作出准确的规定,这就促使我们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牢牢把握法条内涵,深入洞悉规范意义,深刻体察社会危害,从而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对于及时返还诈骗金额的构罪数额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从法律规定角度。对于及时返还诈骗金额的构罪数额认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暂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理解,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骗得的金额进行计算。同时,《96诈骗解释》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是,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金融犯罪纪要》也再次确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本案对被告人高勇案发前及时主动返还被告人被骗财物37.5万元予以扣除,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及刑法体例。二是从罪罚相适应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我国刑法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高勇在骗取财物后及时主动返还了部分财物,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尚未返还的金额,因此对主动返还的部分一并评价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从罪行法定角度。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诈骗罪作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一种,规范目的在于保护财产。因此,对案件中高勇已主动返还、未实际取得的部分金额,并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的利益减损,将主动返还的37.5万元诈骗金额予以扣除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息烽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勇的诈骗数额为其实际所得的32.5万元,并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进定罪量刑,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的统一。

作者:王超男,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法院

封面图源:邹力

编辑:戚雷、魏玥

审核:余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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